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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际案例〗独家解读|

imtoken苹果版testflight 2023-06-25 09:25:38

自2021年9月1日起,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要求,个人转让股权进行变更登记的,应先将相关资料带到被投资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再到向市场监管部门进行股权变更登记。税务局与市场监管局对个人股权转让实行信息交流机制。经核查,已完成纳税(纳税申报),市场主体登记 依法为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公告2021年第3号) ])。此前,青岛、天津、东莞等地相继出台了关于加强企业股权纳税申报个人转让管理的规定,要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核定完税证明后办理股权变更登记。这有效地阻止了大量的长期企业股权转让。现有税务管理漏洞。

但另一方面,在《税收征管法》中,股权转让过程中“不报税”的行为如何定性、征税的征税期限等问题一直是重点关注的问题。实际处理中的难点和争议焦点。以下为案例陈述,引用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苏02兴中18号)法官推理的部分内容,相信对读者有启发。

案例简介背景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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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3月,周承超向宜兴市税务局签署报告,称宜兴市青龙水泥有限公司原股东卢某某将公司股权转让给李某某,周某、卢某等认为,股权转让价格过低,涉嫌涉税违法,要求宜兴市税务局依法查处。 2018年4月28日,宜兴市税务局下发《通知》书面通知周承超,周承超的举报称宜兴市青龙水泥有限公司原股东卢某某将个人股权转让给李某某,周某、卢某于2008年4月。未申报个人所得税的行为不属于偷税漏税。根据第五税收征管法第十二条和《国家税务总局的批复》规定,转让卢某某股权所涉及的个人所得税已超过法定征税期限的,不予征收。周承超不服宜兴市税务局《通知》的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

法官推理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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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调查,原审原告称,卢某某的涉税行为是“未申报个人所得税行为”。 《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六条和第六十七条对“偷税漏税”、“骗税”和“抗税”进行了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不报税”行为,不适用本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2018年,已超过“不报税”涉税征税最长期限。根据公法“法律未明规定不作为”的法定行政原则,在《税收征管法》中,“不缴纳税款”的征收没有明确规定“申报、不缴纳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况,但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征税期限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326号)中有明确规定) 在“追缴期限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延长至五年”的情况下,原审被告人追究被举报人超过最长追缴期限的征税有没有法律依据,也不属于原审被告人的行政自由。自由裁量权。综上所述,原审被告人的行政行为决定不追究征收。程序合法,事实清楚,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有充分依据,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六、根据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了周承超的诉讼请求。

附规范性文件审查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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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征管法没有规定“不纳税”申报、不缴纳或者少缴应纳税款”,规定了退税期限,属于法律空白,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326号)规定了“不缴纳、少缴税款”行为的征收期限。未能提交纳税申报表”。因纳税人未申报纳税而导致的不纳税或少缴税款的情况,不属于偷税漏税、抗税或欺诈行为。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的精神,回收期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因此,《国家税务总局批复》的内容与《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等上位法律不冲突,不违法增加纳税人的数量。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对象。纳税人在最长征收期限后未申报纳税先交税再提现,未缴纳或者少缴应缴税款的,应当承担或者减损其合法权益先交税再提现,符合“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不作为的行政原则”。 ”。如前所述,作为本行政解释载体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国家税务总局批复》,由国家税务总局依职权制定并公开发布。存在“规范性文件违法”的情况。因此,经本院行政诉讼附带审查,行政规范性文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的批复》(国税函[2009]326号)所涉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是合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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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

①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苏02行尾18号,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苏0282)星初5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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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 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的相关工作管理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公告第3号) [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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